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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10.17 点击数:45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3月14日

  黄冈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改、城管执法、商务、生态环境、民宗、公安、财政、教育、农业农村、民政、史志研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等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知识活动,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体市民的保护意识。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古迹和纪念展馆(地)等可结合实际实行“市民免费开放日”。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名录制度(以下简称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条 除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建议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地方红色文化、特色文学,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民间传统工艺等;

  (五)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塔、古城墙、古井、古牌坊、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古遗址、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群;

  (八)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传统地名;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等口述资料、历史环境要素等,要实施预先保护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未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区域;

  (二)空间布局、景观形态和建筑形式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

  第十五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湖北省历史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本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做好行政区域内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和数据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积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黄冈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留传统格局的街巷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保护规划涉及的重点保护区域,螺蛳山遗址区、禹王城遗址区、古墓葬区、黄州宋城和东坡遗址、遗迹等保护对象;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公布和备案,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职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各地应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和管理,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编制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审批程序报送规划审批,并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

  黄州区人民政府是黄冈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直接保护责任人。

  按属地管理原则,保护对象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为直接保护责任人。保护对象跨地域的,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符合《黄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依据《保护规划分类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周围建筑高度和《黄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市区历史城区内不得破坏龙王山-东坡赤壁-汉川门-汉川门路、黄州文庙-考棚街-安国寺等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不得随意通过设置户外广告、招牌、装饰装修(主要指所有权人)等形式,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貌;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四)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五)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六)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组织文物影响评估,征求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专门的保护标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资料,并指导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设置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应当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请求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或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指导全市保护名录所列对象的利用方案,通过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政策指导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其经营收益。

  鼓励和引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其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符合条件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作为办公场所纳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项目和活动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展:

  (一)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销售;

  (二)传统娱乐业,民间艺术表演,民间工艺品收藏展示交易;

  (三)民俗饭店,旅馆以及为旅游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输。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性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以及资金扶助等措施支持对保护名录对象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之前印发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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